(2)现有的政策法规性文件,多以“通知”、“意见”、“要点”、“办法”等形式下达,立法规格层次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资源综合利用立法的权威性、稳定性和强制性。
(3)单行性法规多,具有可操作性法规少。对于资源综合利用这一广泛领域来说,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独立的综合性基本法,以及各主要方面的单行法和针对具体问题制定的法规规章等完整的立法体系。靠单行性政策法规难以规范其中的各种问题和协调各方面的关系。
(4)现行的资源综合利用立法虽然有一些管理制度和措施,但与国外相比,由于其缺乏强制性责任规定和制裁手段,难以保证政府法规的有效实施。
(5)许多法规措施是七、八十年代计划经济体制下确定的,如减免产品税、国营企业调节税、增值税、所得税、批发环节营业税等优惠措施,由于税制改革而大受影响,甚至有些减免税的规定已无法实现。又如价格管理体制的改革,使得综合利用产品可由企业自行定价的优惠已无惠可言。
(6)现行立法中一些内容及规定存在许多不完善、不合理之处,不利于企业开展综合利用工作。
(7)关于“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过多强调投资者的经济利益,但对二次资源综合利用来说,除经济效益外,还存在着重要的社会和环境效益。如果只提倡“谁投资,谁受益”,那么许多不赚钱或少赚钱,但对社会、环境有益的综合利用项目就无人去开发投资。
(8)现行立法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按照《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即综合利用产品需经申请、审查、认定是否符合适用享受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单内容。这种只认产品,不认该产品所用原料的规定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9)现行立法中把可享受经济优惠的综合利用产品界定为“设计规定外产品”,而且必须是“以废弃物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这种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不利于推行无废或少废的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
现行政策法规没有区分经济效益、环境和社会效益大小,对减免税期限采取一刀切的办法,显然不利于鼓励从事那些获利较小而环境和社会效益显着的综合利用项目的开发,也不利于鼓励跨单位、跨行业的综合利用,以及企业外的综合利用投资,不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的社会化、市场化和产业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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